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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明销售商品时故意告知商品系特殊用途或夸大功能的情形,不能仅凭商品链接名称认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18 11:49)    点击:255

唐山律师分析案情

  互联网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故意告知案涉商品系特殊用途化妆品或夸大祛斑功能的情形,原告仅凭案涉商品链接名称就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不予支持。

  2.从案涉商品价格来看,亦不足以误导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鉴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14023号

  原告梁*凝与被告广州大Z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梁*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退款26元及赔偿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祛斑霜,收货后发现包装简陋,包装上无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经咨询,祛斑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被告不具备该类商品销售资格,夸大商品功能,存在欺骗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大Z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梁*凝在线提交了证据,被告广州大Z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大Z美妆专营店”京东店铺购买1盒面霜,商品链接名称为“植然魅六胜肽抗皱面霜升级版抗皱面霜女男同款祛斑霜防衰老护肤品淡化细纹六胜肽抗皱水光面霜”,实付26元,订单编号为134982088787。

  原告收到案涉商品实物标签显示,产品名称:植然魅六胜肽抗皱水光面霜,生产批号:20201203Y03,产品功效介绍:蕴含六肽成分,呵护细纹……不干燥肌肤,使肌肤更光泽水嫩。

  关于交易快照,原告称案涉订单已无交易快照可以查询,亦无保存网页截图。

  2021年5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原告举报被告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一事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告知不立案的原因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原告所述的商品,被告表示曾使用过原告所述的页面,后认为不妥已主动修改和下架相关产品,因被告正与原告通过协商解决有关事宜,遂不予立案,将视情况做下一步处理。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商品实物包装并无标注祛斑功能,与销售商品名称不符,且无执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被告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协议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论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存在故意告知案涉商品系特殊用途化妆品或夸大祛斑功能的情形,原告仅凭案涉商品链接名称就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且从案涉商品价格来看,亦不足以误导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鉴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退一赔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凝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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