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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东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投入的事实就能证明其已经补足出资了吗?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13 11:08)    点击:211

唐山律师分析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投入的事实就能证明其已经补足出资了吗?

  裁判要旨

  股东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投入的事实,因原审证据不能证明该投入性质为返还的抽逃出资,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公司有大量建设投入以及固定资产状况,亦只能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不能当然证明公司注册资本状况,也不能证明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即,不能证明其已补足抽逃的出资。

  案例索引

  《张海、高令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206号】

  争议焦点

  股东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投入的事实就能证明其已经补足出资了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张海、高令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案中,双方对张海、高令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在于所抽逃的出资是否已经归还,因此判断张海、高令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其是否补足已抽逃的出资。

  张海、高令向本院提交四组共计19份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证据2中康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据3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拟证明:高康资本增资入股前,对浩源公司的资产经过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至2013年12月31日,浩源公司已形成固定资产6511万余元,姚寒、高康资本对浩源公司资产、负债、净资产进行了确认,其增资入股时浩源公司的权益资本实质到位。第二组:证据4浩源公司与施工单位签署的《浩源公司CNG母站工程合同书》,证据5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CNG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证据6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7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CNG加气站冷却循环水系统设备供货合同》,证据8浩源公司为委托方签署的《高压气地下储气井制造安装合同》,证据9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产品供需合同》,证据10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销售合同》,证据11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销售合同》,证据12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订购合同》,证据13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14浩源公司为发包方签署的《浩源公司10KV配电工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据15浩源公司为买方签署的《订购合同》,证据16浩源公司为委托方签署的《协议书》,证据17浩源公司天然气管线穿越京港澳高速公路工程《报批图设计》。拟证明:自2012年至2013年底即姚寒、高康资本增资入股前,浩源公司处于纯建设期,进行了大量建设投入,其中包括天然气母站建设、燃气管道沟工程、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等。第三组:证据18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节选,拟证明姚*寒系该公司董事长的儿子,系专业投资方。第四组:证据19高康资本《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拟证明高康资本是专业的股权投资机构。

  本院认为,原判决已经查明张*海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浩源公司投入的事实,因原审证据不能证明该投入性质为返还的抽逃出资,故判令张*海、高*令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浩源公司有大量建设投入以及固定资产状况,亦只能证明浩源公司资产状况,不能当然证明浩源公司注册资本状况,也不能证明张*海在其抽逃出资后又向浩源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即,不能证明张海、高令已补足抽逃的出资。即使姚寒、高康资本是专业的投资方,增资时进行了相应的尽职调查或者资产评估,也不能免除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补足责任。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抽逃出资后的投入系补足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如张海、高*令与浩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原判决认定张海、高令未补足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海转给浩源公司的52笔款项合计5671.6666万元,银行明细摘要备注有“投资款”“还款”“往来款”等,高令没有向浩源公司的打款记录。虽然张海存在向浩源公司转款5671.6666万元的行为,甚至有部分转账注明有“投资款”,但是系张海单方记载,且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所谓“投资款”,其性质也可能是借款,股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系公司负债,构成公司资产,但是不能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张海转给浩源公司的款项,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记载均是“其他应付款”,不能确定是补足出资款。而且,浩源公司转给张海共计6296.0466万元,款项用途均为往来款或还款,也超过了张海转给浩源公司的金额。故原审认定张海、高令未补足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张海、高*令以浩源公司的财务记载不规范、其进行了大量投资为由主张其股本实质是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海、高令还主张,姚寒、高康资本在增资时,均在《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了张海、高令“权益资本”到位的事实。本院认为,姚寒于2014年2月20日参与表决的《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张海、高令、姚寒、高康资本于2015年7月20日参与表决的《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均记载张海、高令实缴资本到位,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姚寒以及高康资本在增资入股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张海、高令抽逃出资、未补足的事实,也不影响其事后发现要求张海、高令补足出资的权利,且张海、高令补足抽逃出资也系法定责任。

  三、原判决判令张海、高令补足抽逃出资,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张海、高令主张,原判决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未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从实质要件上认定是否损害公司权益,由于本案不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张海、高令对其从浩源公司抽回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抽回该出资并未经法定程序,抽回时也未支付相应对价,是对公司资本的损害,当然造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至于其事后向公司的其他投入,前文已经论述,并不能认定是补足抽回出资的行为,故不影响对其抽逃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令张海、高令向浩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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